2016年9月9日 星期五

臺澎國際法法理建國連線 - -舊金山和約-歷史學者觀點VS法理觀點

【歷史學者觀點 vs 法理觀點】

【歷史學者結論】
根據「舊金山和約」第二條、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六條,也建構了此後「台灣地位未定論」重要的法理依據。

【法理論證】
其實單就舊金山和約第二條之規定,就足以建構「台灣地位未定論」,因為該條規定中,要求日本放棄臺澎主權,而未明訂其歸屬,就已經使得臺澎主權處於「未定狀態」。


舊金山和約第二十一條的規範內容,是對未簽署舊金山和約之國家的權利予以保障,是所謂「利益第三人條款」。其作用是使非簽約國亦可獲得條約內的權利,而非阻斷其他國家取得其他權利。非簽約國本來就有的權利,不會因為本條未規定而喪失,非簽約國本來就沒有的權利,也不會因為移除本條而取得。

舊金山和約第二十六條的規範內容,是對已簽署舊金山和約之國家的權利予以保障,避免之後有國家從日本那裏獲得更優渥的終戰條件,以維持各國待遇上的平等。

然而,本條規定並沒有「阻止日本與非簽約國做出更有利約定」的效果,只有在日本與非簽約國做出更有利約定時,「使簽約國獲得同等利益」的效果。因此,就「台灣地位未定」而言,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是否存在並不重要。事實上,基於「條約僅拘束當事國」之原則,即使舊金山和約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不存在,而日本真的另外與其他國家簽訂更有利的條約,對舊金山和約各簽約國而言,台灣地位仍舊未定。

實際上,日本之所以不會(並非不能)在之後與其他二戰同盟國簽署和約時,對台澎主權做其他安排,純粹是因為一旦這麼做,日本就等於背棄對舊金山和約全體簽約國的承諾,也破壞了舊金山和約所產生的國際秩序。

至於中日台北和約,由於該和約原本就是以舊金山和約為基礎訂立的子約,不能做出違反舊金山和約本旨的約定是理所當然之事。

【結論】
「台灣地位未定」狀態的產生,只需依據舊金山和約第二條之規定即可。至於第二十一條的「利益第三人條款」及第二十六條的「平等待遇約款」,在證明「台灣地位未定」上並非絕對必要。

二戰期間同盟國有關台灣主權歸屬的協議及其意義1945年以後國民黨當局針對台灣的定位論述,往往將重點置於日本投降之前的同盟國協議戰後日本領土處置的相關文書,就國際法而言,由於相關文書都不是國際法上的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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