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23日 星期五

獨立這邊請-簡單講一下這串國際文件的情形:開羅公報上面有寫要把日本「竊佔」的領土包括台灣還給中國,不過就英美事後的態度,以及沒有簽字來看,這份文件並不是國際法上的條約。

簡單講一下這串國際文件的情形:
 
開羅公報上面有寫要把日本「竊佔」的領土包括台灣還給中國,不過就英美事後的態度,以及沒有簽字來看,這份文件並不是國際法上的條約。
 
波茨坦宣言則有簽字,也提及開羅公報的內容,這份東西呈現出了當事各國的意向,不過即便把它認為是條約,本身也沒有移轉領土主權的內容,主因是日本不是當事國。
 
降伏文書說願意接受上述的內容,而日本政府也同意「把台灣割讓給中國」這件事,它本身是條約,但並沒有把這件事處理完。而事情拖過1949,就發生了麻煩的問題,也就是中國赤化。蔣政權失去對中國的事實上控制(雖然原本也沒有多少)以及韓戰。
 

東西陣營對立的成形,加上英國跟美國對於中國代表權誰屬沒有共識,還有一些其他的細節因素(例如中國代表常常拖台錢),讓舊金山會議沒有中國代表出現,原本要割讓台灣的共識在此出現變化,也就不像舊金山和約的第二條a有明寫「對韓放棄朝鮮半島」。在第二條b項,條文並沒有指明日本對誰放棄台灣和澎湖。
 
也就是說,原要要透過戰後的和平條約處理領土的最終地位,但是沒有處理完,包括在台灣澎湖、北方四島,還有竹/獨島都留下爭議。在台灣的部分,日本基本上同意盟國的所有處置,只是最終條約處理的,就只有日本放棄,而沒有相對國,割讓沒有完成。
 
也因此,在國際法的討論上,很少會去碰觸條約割讓這個規則,因為就法律看是白紙黑字,只能就其它的領土取得規則去討論,包括先佔和時效取得。不過,這兩個也都沒辦法用,其一是先佔只能用在無人地,而台灣並不是沒有人活動的無人地,其次,時效取得只能用在「他國領土」,而1945到1952僅僅7年,並不足以讓時效取得的規則發生效力。
 
(廢止馬關條約也一樣,不會發生已變動法律關係回復的情形,這是條約法的基本規則之一)。
 
簡言之,三個規則都用盡了,戰前允許的武力兼併也因為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4項而非法化,如你所見,中國沒有什麼規則可以主張取得台灣的領土主權,能用的,只剩下台灣住民的意向了。
 
關於領土地位討論的所有去向,最終指向的都是「台灣人的意向」,過去被綁票挾持的事還有話講,因為佔領明確的存在,不過現在跟未來就很難講了,錯一句,就會全盤輸光光。
 
照過去它們的領主主張,你還敢讓中華民國的外交部代表台灣嗎?好好的把領土取得規則重新生一套,把華國那套拿去垃圾桶,然後把建立國家的意願向世界宣布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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